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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1-04-27  来源:   点击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市级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须待权属明确后进行处置,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是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综合管理。负责制定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资产处置事项;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向市政府报告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及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情况;负责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市级机关及市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等资产的处置事项,负责审核市级单位一般公务用车的处置事项,提出处置意见;负责组织一般公务用车集中处置工作;配合做好国有资产处置信息管理工作;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单位一般公务用车、市级机关及市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等资产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信;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市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报批手续;按规定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及时上缴资产处置收益;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账务调整和信息变更登记工作;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章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1)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2) 对外捐赠,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3) 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4) 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为主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5) 报废,指对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因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原因,并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6) 报损,是指已发生的资产毁损、盘亏、失窃、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7)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确认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级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1) 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

(1)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单项价值(账面价值,下同10万元以下且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

(3) 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等除固定资产以外其他资产处置,单项价值10万元以下,并且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

第十二条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级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涉及一般公务用车、市级机关及市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的,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前还须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1) 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资产处置;

(2)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处置(不含房产、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单项价值1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的;

(3) 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等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单项价值1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的;

(4)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三条市级单位房产、建筑物、土地资产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对外捐赠等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下属单位之间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由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置权限审批,跨部门、跨政府级次之间资产无偿调拨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处置程序

第十五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申请、审核、审批、评估、处置、调账、备案。

(1) 申请。市级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情况说明等资料。同时在“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打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交上报。

(2) 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

对应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包括信息处置。涉及一般公务用车、市级机关及市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等资产处置的,应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前,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对应报市政府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3) 审批。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按规定权限做出批复,并办理资产信息处置。

(4) 评估。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审批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5) 处置。市级单位在接到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后,按规定进行处置。

1.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的,应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公开处置。

2. 经批准报废、仍有残余价值的资产,或由单位公开征集受让方,进行公开处置,或进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公开出售;经批准处置的电子废物,应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机动车辆、涉密载体等其他资产的报废处置,有行业管理规定的,按规定进行处置。

3.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的,按规定办理相关确认、交接手续。

(6) 调账。市级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资产处置(或交易)机构的凭据,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7) 备案。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级单位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将处置结果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报审批部门备案,并注销资产信息。

第十六条对申请处置的资产,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鉴证,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十七条市级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9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市级单位经批准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报批后,进行处置。经市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为履行职责购置的资产,在临时机构撤销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因机构改革发生分立、撤销、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改变时,机构改革变动单位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并根据评估或审计结论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相关资产。

第二十条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市级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组织力量继续清理和追索,避免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报批。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级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也是资产配置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申报材料

第二十三条市级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不同情形,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1) 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2)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

(3) 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管理关系改变等资产处置有关的批准文件;

(4) 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应加盖公章);

(5) 资产出售、出让、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的公示报告,主要包括公示形式、内容、时间、地点、公示结果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

(6) 资产报废技术鉴定报告或意见;

(7) 资产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的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8) 发生毁损、盘亏、失窃等的情况说明、报案证明等;

(9) 报损处置的资产,对非正常损失有关责任者的责任认定,以及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10)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发生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等;

(11资产报损(50万元以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12)坏账损失的核销证明,如法院破产清算的文件及清算完毕证明、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13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14意向性捐赠协议;

(15)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市级单位在申请处置资产前,应当由本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共同审核鉴定。需要有关部门或专业机构鉴定的,应当委托进行鉴定。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一般性通用设备由单位内部技术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专用设备由部门、单位委托国家专门技术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对于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的专用设备,其报废、报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其中对未到使用年限提前报废的资产,必须经过专家的技术鉴定,并提交资产报废的专项说明。

第七章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处置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财政。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检查实行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动态管理与定期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市级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处置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九条市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等责令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 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处置资产的;

(2) 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处置资产的;

(3) 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资产流失的;

(4) 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5)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未及时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财政的;

(6) 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九章附 则

第三十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泄密。

第三十二条对公安、医院、学校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其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设定处置审批权限,授权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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