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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1-04-27  来源:   点击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及预算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各类事业单位和纳入预算管理的社团组织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通用办公设备、专用设备、办公家具等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及政策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市级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加强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市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经批准出租的国有资产,应统一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以公开方式确定承租对象。

出租的国有资产应签订统一规范的合同,合同范本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办理程序及要求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办理:

(1) 行政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市级行政机关出租房屋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审批;

(2) 经批准出租的资产,由产权单位委托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招租底价根据市场参考价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1) 《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1) 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包括拟出租出借资产的基本情况、理由及可行性论证等内容;

(2) 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价值证明等;

(4) 市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出租期限不超过五年。

超过上述期限的租期需求应在报批时提出并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适当增加。

资产出租出借后不得再以各种形式转租。

第十四条以下几种特殊情况可以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

(1) 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邀请招租的方式;

(2)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租赁的方式,由出租单位与承租方协商确定不低于招租底价的租赁价格,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3) 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出租行为。

第十五条资产出租合同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资产出借合同由出借方与借用方签订。出借合同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并及时登录《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填列资产出租出借的相关信息,对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规定使用税收发票,在完成纳税申报后十日内,将税后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出租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交易手续费等应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加强国有资产出租行为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对以往年度出租收入余额应进行认真清理,按规定及时缴入财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严禁私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及以消费等方式冲抵租金收入等违法违规行为,严禁坐支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及责任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继续履行,应在办法生效后的30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已到期的如需出租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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